2021年1月6日
政府依法課稅,人民依法繳稅,若稅捐稽徵機關欠缺法律上原因,徵收或多徵收之稅額,即屬不當得利,當然要返還人民,稅捐稽徵法第28條即設有退稅請求權之規定,但是這項退稅請求權,卻常化為泡影?元月4日於東吳大學法學院財稅法研究中心、台灣稅法學會於東吳大學城中校區,舉辦納稅者權利保護相關議題研討會(二)「稅捐稽徵法第28條—退稅請求權」。東吳大學法學院副教授范文清表示,在租稅法律主義與量能課稅原則之下,政府收錯或多收都是「不當得利,當然要返還」。
范文清指出,退稅請求權在我國的最大問題之一,在於稅捐機關認為就本件課稅事件曾作成核課處分,退稅時應先將核課處分撤銷,方得請求退税。但是,在核課處分已發生形式存續力,甚至既判力時,稅捐機關則拒絕撤銷。范文清認為,請求權是稅捐稽徵法第28條明文規定的實體法上請求權,行使時卻被稅捐機關以程序手段形成阻礙,台灣用程序法限制實體法的實現,天底下還有這種道理嗎?令人難解!
范文清表示:「如果稅務機關違法課稅,不退稅,是逼我去打國賠!」稅捐機關有強大調查權力,調查不到就用推計課稅,如果不繳稅可以將納稅人限制出境、假處分、假扣押、拘提管收,甚至公布姓名,說你是十大欠稅大戶,還可以自己提案修正稅法,制定解釋函令,稅務機關全方位的權力遠遠超過納稅義務人。而退稅請求權卻被限縮在小範圍,這樣公平嗎?他認為發生了既判力的核課處分,如果一定要先撤銷核課處分,才能請求退稅的話,那依照行政程序法第117或128條本來就可以撤銷,不只是行政機關職權,而且是義務。
國立高雄大學財經法律學系教授張永明談到,稅捐稽徵法第28條造成實務很多障礙,實務上稽徵機關常緊咬必須沒做過核課處分,已核課處分必須經過復查、訴願、行政訴訟才能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而法院的本位主義,認定既然已經做成的判決,而且有既判力不容許推翻,顯然有從實務上實證的結果,凸顯稅務機關和法院,基於本位主義,勢必造成實體請求權遭受限制。他進一步解釋,根據租稅法定主義,應節制課稅的行使不能增加法律沒有規定的義務給人民,退稅是人民的權利,要件應依法律的規定,無規定的要件就不應增加。
國立中正大學法律學系教授劉建宏表示,納稅義務人主張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退稅請求權時,應先釐清裁判確定力範圍。依據行政法院實務上見解,在非原確定判決所審理的爭點,以及前後裁判之事實不同時,裁判確定力不拘束退稅請求權。
誠遠商務法律事務所合夥律師周泰維研究日本總額主義和爭點主義,發現兩者之間是有爭議的,看起來爭點主意比較佔上風,但它不是在拘束納稅義務人,而是在拘束行政機關。他呼籲在納保法改採總額主義之下,是不是應有相對的配套措施,像是行政機關過去在做成核課處分時,其依據及理由說明書,通常都沒有寫得很明確,有時只是數字的調整而已,這對於納稅人是比較不公平之處。所以應該請行政機關針對處分理由、調整理由應更具體明確,以免在總額主義之下,行政處分的訴訟標的擴大的同時,人民沒有得到相對應的程序保障。
台北商業大學財政稅務系助理教授蔡孟彥分析,財政部於98年1月稅捐稽徵法第28條修正後,於98年2月10日發布台財稅字第09804505760號函:「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修正生效前,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不論該案件是否經行政救濟確定,均有修正後第2項規定之適用。」但是108年暑假,他接受律師公會推薦去審核稅捐稽徵法解釋函令時,這項函釋已被拿掉,原因是以稽徵經濟為優先,當提出學理上有問題需要修改時,稽徵機關常說,稅捐稽徵法即將大修,等修正後再談。
蔡孟彥認為,稽徵機關面對納稅義務人提出退稅請求之主張時,不宜過分受制於形式上存續力與既判力之束縛,而是應從國家若保有納稅義務人所繳納之該筆稅款時,是否合理妥當,稽徵機關於面對此類請求時,若能以保障納稅義務人基本權觀點填補現行法制之漏洞,重新審視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立法目的,應可相當程度消弭徵納雙方之緊張關係。
中國文化大學法律學系教授藍元駿表示,如果從稽徵法規範體系來看,稅捐稽徵法第28條在第三章是屬於稽徵層次,復查放在第四章是所謂救濟層次,為什麼要這樣分法來放?表示規範與性質不太一樣,即使行政救濟在我國復查、訴願、訴訟的性質就有點不一樣,所以第一個就是要了解,第28條是稽徵的退稅救濟跟一般救濟方式好像復查都不應該一樣的定性方式,何況是跟其他的救濟。
主持人前司法院大法官黃茂榮教授建議,第一、民間實務界聚在一起談清楚,用共同的聲望,對外發表給政府參考。第二、台灣目前大學教授做研究,以目前教授這種待遇無法解決這麼複雜的問題,要民間募集支持教授,才能做深入研究。
影片:https://youtu.be/sN7XaW0PHmY
圖:東吳大學法學院范文清副教授表示,在租稅法律主義與量能課稅原則之下,政府收錯或多收「不當得利,當然要返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