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家學者挺身為台灣納稅人的權利救濟找解方

2021年4月20日

 

權利救濟是民主國家給人民的基本保障之一,是當個人受到他人或國家的不法侵害時,得以相關的規定維護自身權益的制度。4月1日世界公民日,由聯合國/NGO世界公民總會、臺灣財經刑法研究學會等25個單位,於台大應力館國際會議廳,聯合舉辦「法稅真改革 良心救台灣」系列論壇—有效權利救濟的法稅改革建言,第五場論壇由前考試院考試委員暨中華政府與公共事務學會理事長黃錦堂主持,邀請國立中正大學財經法律學系兼任教授暨前最高行政法院法官林文舟、國立中正大學財經法律學系特聘教授黃俊杰、輔仁大學法律學院法律學系教授吳志光、誠銓國際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陳祖祥、聯合國/NGO世界公民總會人權委員會觀察員李俐欣律師以太極門稅案為例,對我國有效權利救濟提出精闢的見解與解方。

 

黃俊杰表示,太極門案在執行程序終結前,義務人跟第二關係人聲明異議,就有後續行政救濟的問題。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在109年9月7日很罕見的發給台北國稅局和中區國稅局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然附記事項強調:「…3、本件拍賣之不動產,經移送機關共同承受,嗣後如經法院判決確定拍賣無效或拍賣撤銷,判令返還時,本件權利移轉證書失其效力,本分署得命共同承受之移送機關撤銷,並通知地政機關登記其事由。」 在其他執行程序終結,很少有這個附記事項,顯現整個拍賣程序有問題。行政機關必須要職權調查,執行名義本身有問題,再逕違法執行,不僅是不允當的執行,更是侵害人權的執行。依公政公約第18條的文化宗教權利,以及依遺贈稅法規定,敬師禮應該是由弟子承擔稅捐,弟子是利害關係人,也就是稅捐債務人,行政執行署的執行名義就有問題。

 

吳志光指出,解鈴還需繫鈴人,行政機關可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的規定,依職權撤銷違法行政處分。行使裁量應該還要合義務性裁量,即符合法規授權的目的。太極門案原處分的違法之處,在於其他年度同樣情況都被認為不是商業行為,為何針對單一年度?吳志光提醒,行政訴訟法第216條規定,撤銷變更原處分的判決,有拘束各機關的效力,行政機關須重為處分或決定者,應依判決意旨,不能相左或其異。吳志光認為,行政機關自我審查結果,其他年度敬師禮屬贈與性質,獨留單一年度認定為補習班收入的課稅處分就應該是違法,行政機關應該從善如流,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撤銷,亦不為過。

 

林文舟提出,明(111)年1月4日憲法法庭成立,專門處理個案的法律見解違憲,本案可提起憲法訴訟,主張侵害人民財產權。從修法要求行政法院再審期限放寬,或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再審之訴的理由,判決確定之後發現的新事實新證據都可提再審。林文舟表示,行政法院一直以來被稱為駁回法院,最終審法院沒有跟上改革,他建議終審法院庭長應有任期及辦案期限,比照一、二審法院的庭長有任期限制,比較沒有那麼權威,才能落實合議,不揣摩上意才能獨立審判。

 

陳祖祥表示,行政執行是行政事實行為,意思是它不太容易救濟,尤其是行政執行法準用強制執行法,就是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本法如果沒有規定就是準用強制執行法。譬如說送達的規定,相對衍生很多的爭議。他指出,行政執行機關一直執著於太極門已有一個確定的終局判決,所以他們只能執行。太極門這個個案,一邊是行政執行署說自己奉公守法,有執行的義務,然而天平另一邊是良心道德,該如何去取捨與衡量?行政執行署把它當成邀功、搶績效的案件,甚至案件還沒終結就分討績效,讓人覺得匪夷所思,後續的作為也讓人覺得他們想趕快結案,也沒有合法送達還繼續執行。

 

黃錦堂認為,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由原處分機關做行政處分的撤銷,太極門案就結束了;但現在卡在有一個確定判決,最高行95年判字第2066號判決,讓國稅局腦袋轉不過來,所以會有問題。因法務部對於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有兩種不同立場的函釋,他建議可幫行政機關找出解套的方法:(一)對既判力作周延專門的研究,找到判決的主文和理由到底是哪些,哪些是它沒有講到的,就可以針對沒有講到的,也就是既判力所未及的,來向國稅局請求撤銷。(二)可以主張這兩種函釋是矛盾、不一致的,而要求做第三種函釋,介於原來兩種之間的函釋,也就是若有確定判決,行政機關要受到拘束,但若案情特殊,就像是太極門案有6年稅單、5年歸零,有監察院糾正國稅局和侯寬仁檢察官,有認定太極門不是補習班等,講清楚太極門案的特殊性有哪些,跟其他一般性案件是不共的,行政機關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撤銷處分。

 

李俐欣以韓國多年懸案「華城連環殺人事件」及日本著名冤案「足利事件」為例,來對比台灣有效救濟的落實現況。韓國與日本兩案當事人雖在過程中無法獲得公平正義,但最終國家還給當事人清白,同時國家對當事人道歉;而太極門案件在台灣,雖然同樣也經過法院判決無罪無稅,也獲得國家冤獄賠償,但國家卻未善盡有效救濟的國家義務,終局解決本案。經由本案所檢視出的體制缺陷,如司法程序中的再審門檻過高,即使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也受五年再審時效的限制;行政程序中的重啟程序,也因為稅務機關擅加法條所無的限制,造成實務適用上的困難,國家機關亦怠於修正體制的侷限,台灣政府不僅未盡公政公約的有效救濟義務,更剝奪人民救濟權利。

 

圖:國立中正大學財經法律學系特聘教授黃俊杰(左上)表示,行政機關必須要依職權調查,執行名義本身有問題,再逕違法執行,不僅是不允當的執行,更是侵害人權的執行;輔仁大學法律學院法律學系教授吳志光(右上)指出,行政機關可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依職權撤銷違法行政處分。行使裁量應該還要合義務性裁量,符合法規授權的目的;前最高行政法院法官林文舟(左中)提出,從修法要求行政法院再審期限放寬,或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再審之訴的理由,判決確定之後發現的新事實新證據都可提再審;誠銓國際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陳祖祥(右中)認為,行政執行署在案件還沒終結就分討績效,讓人覺得匪夷所思,也沒有合法送達還繼續執行;前考試院考試委員暨中華政府與公共事務學會理事長黃錦堂(左下)認為,權利受侵害就要有救濟的管道,有效的權利保障不能低到人民打官司障礙重重;聯合國/NGO世界公民總會人權委員會觀察員李俐欣(右下)指出體制缺陷,國家機關亦怠於修正體制之侷限,台灣政府不僅未盡公政公約之有效救濟義務,更剝奪人民救濟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