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經他人同意作傳之著作權法責任 (下)

 

導言:

這篇文章,從「著作權法」的角度分析兩個爭議,因文長的限制分成3個部分,此篇為第三集。

文章第三集接續上集的議題,即使引用他人生平作為素材來寫傳記,也不會侵害他人著作權,但張靜老師提醒,如果引用被作傳者的個人創作(具原創性,具著作權),如書信、文章論著、所拍照片、所作曲子…等,則要考慮徵得被作傳者同意,或符合「合理使用」的法規。

至於如何判斷是否「合理使用」呢?張靜老師詳細的列出著作權法第52、62、64、65條,說明引用他人著作條件:引用必須是為正當目的、限已公開發表的著作、須註明出處等。

此外,若爭議發生,判斷是否合理使用也必須考量實際情況。很有意思的,張靜老師還舉漢朝司馬遷寫史記為例,如果司馬遷把他人的書信編成一章傳記,屬於不合理使用;如果司馬遷引用他人書信來佐證自己的觀點,或加以評論,就屬於合理使用範圍。

結尾張靜律師還提醒,這篇文章討論的是傳記作品中在著作權法中的爭議,但如果作者引用資料不實、不客觀,產生刑法毀謗罪或衍生民事責任的問題,就不是著作權法的範圍囉。

 

2022年4月10日/張靜

 

如何判斷是否「合理使用」?

 

不過,如果執筆人所撰之傳記著作內容,並非僅係純客觀事實之素材,而含有被作傳之人之生平著作時,則又另當別論。例如被作傳之人生平所拍的照片、所寫的書信文章或論著、所畫的圖、所譜的樂曲......等,執筆人寫其傳記著作時,苟利用該等著作時,則應先考慮是否須徵得被作傳之人同意。當然,並不是只要使用被作傳之人之著作,就一定要得徵求同意,因著作權法有所謂「合理使用」之免責規定。著作權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政治和宗教上之公開演說,裁判程序及中央或地方機關之公開陳述,任何人得利用之。乃撰寫「蔣經國傳」時,「總統文告」就可自由利用,而不必徵得蔣經國先生之同意。

 

此外,更重要的合理使用免責條文是著作權法第五十二條:「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為他人作傳,顯可解釋為係為報導、評論、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故只要「引用」得合理,就可免責,而無庸得到被作傳之人之同意。至於是否引用得合理,應就具體個案依情節論之。例如只是將被作傳之人之生平書信文章輯為一冊,緃使名之曰:「xxx傳」,亦非合理;而如果執筆為傳,將被作傳之人之書信文章引用為執筆者作傳時之觀點,或予以評論(請回味司馬遷之史記),則原則上應係合理使用。合理使用與否的判斷標準,著作權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足以參考:「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以為判斷之標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著作權法第五十二條之合理使用,應注意僅限於被作傳之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如著作尚未公開發表,執筆人就不能執此法條免責,且執筆人在此不但侵害被作傳人之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中之重製權),甚且侵害其著作人格權(中之公開發表權)。

 

此外,尚應注意者,不論著作權法第五十二條和第六十二條之合理使用,均應於利用時依著作權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明示其出處。如未明示出處(或稱註明出處),將負同法第九十六條之刑事責任。而明示出處之合理方式,應將被做作傳之人之姓名(除非原即為不具名著作免予註明)、被引用之著作之名稱、頁次、甚或某年月日發表等均詳予註明,方屬合法。

 

結語 

 

為他人作傳,苟已徵得被作傳之人之同意使用被作傳之人之著作(又使用非被作傳之第三人之著作亦同),不論該等著作以前是否業已公開發表,均屬合法,而無庸再適用合理使用之免責條文,亦無侵害著作權情事,不論是著作財產權和著作人格權皆然。假設未徵得被作傳之人(或其他第三人)之同意,而擅自使用其等著作,除非合於著作權法第五十二條或第六十二條等合理使用之情況,否則即屬侵害著作權,應負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刑事責任及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八條之民事責任。

 

最後,值得一提的是,本文僅就著作權法立論,故執筆人並非不可能負其他法律責任,例如:刑法之譭謗罪,及因此所生之民事責任。

 

 

後記:

三、如何判斷是否合理使用?(B的生平言行素材的引用,如何判斷屬於合理使用?)

1.A所寫的傳記著作內容,不只是純粹客觀事實的素材,而含有B的生平著作,如B拍的照片、寫的書信文章、論著、畫的圖、作的曲等,A就要考慮是否需徵得B的同意。

2.不是只要使用B的著作,就必須徵得B的同意,因為著作權法有「合理使用」的免責規定。

 

3.著作權法第62條規定,政治上或宗教上的公開演說、裁判程序及中央或地方機關的公開陳述,任何人得利用之。舉例,寫蔣經國傳時,總統文告就可以自由利用,不用徵得蔣經國的同意。

 

4.著作權法第52: 「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為他人作傳」明顯屬於法條中的「正當目的」,故只要A引用得合理,就可免責,不須得到B的同意。

 

5.至於是否引用合理,要就具體個案的情況來討論。

例如:

情況一、B的書信文章編為一本書,命名為B」,屬不合理引用。

情況二、A引用B的書信文章來佐證A的觀點,或引用B的書信文章加以評論(如司馬遷之史記),原則上屬於合理使用。

 

6.合理使用的判斷標準

著作權法第65:「……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以下事項,以為判斷之標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佔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7.著作權法第52條之合理使用,只限B已公開發表的著作,如果引用B未公開發表的著作,就侵害B的著作財產權(重製權)、著作人格權(公開發表權)。

 

8.無論何種合理使用範圍,只要A引用B的著作,都必須註明出處(著作權法第64條規定)B的姓名、所引用著作名稱、頁次、或發表日期等,都詳細註明,才合法。

 

四、結論

1.A只要徵得B使用其著作的同意,無論已公開或未公開,都是合法的。但如果A沒有徵得B的同意,擅自使用B的著作,必須符合著作權法第52條或62條合理使用的情況,否則就屬於侵害B的著作權,必須背負刑事、民事責任。

 

2.本文僅討論著作權法的責任」,至於A的著作可能產生的刑法毀謗罪、及其衍生的民事責任,不在此文討論的範圍。